2016.08.23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8月23日作成105年上诉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刑事被告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同意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法院即不再没收犯罪所得。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以其所有机车作为向A借款之担保,后欲取回机车,经A表示须觅得机车租赁业同业作为保证人始同意返还机车,被告竟于被害人B前往被告所经营公司对保日,于本票上伪签发票人B之本票连同B之身分证复印件与经营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营造出B愿担任被告150万元债务保证人之假象,致A陷于错误,而让被告取回机车。
本号判决指出本次刑法修正后,刑法就犯罪所得没收之目的,仅在剥夺犯罪行为人因犯罪之不当利得,回复既有合法之财产秩序,并非科以刑罚。修正后刑法第38条之1第5项规定,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应包括被害人之损害已依原有财产秩序获得填补或行使处分权之情形。亦即纵刑事被告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仅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害,但被害人如同意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亦不再没收刑事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刑事被告既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除赔偿部分损害外,其部分亦允诺分期赔偿并同意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再没收或追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