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30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使用追蹤器得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經由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認定被告擔任行政院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卻擅自以GPS追蹤器)內裝設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貨車上,據以知悉貨車使用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犯行,故判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作為應係執行私菸查緝之偵查勤務,被告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方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自應屬偵查作為無訛,此等作為應屬刑法第21條所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非為「無故」等理由而為被告利益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應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而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則GPS追蹤器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此外,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本件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仍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等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被告有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