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偵查中禁止辯護人筆記,辯護人有無救濟權利?

2022.07

孫煜輝、江曉萱

過往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曾有刑事被告辯護人在場陪訊,卻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辯護人記錄偵訊內容,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筆記。前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院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前開辯護人主張該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2016年9月聲請釋憲。

我國憲法法庭於2022年5月27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筆者肯認憲法法庭上開見解,依照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受法院公平審判,於訴訟上被告亦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落實刑事被告憲法上訴訟防禦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而所謂的「有效辯護」,需給予辯護人實際到場、筆記或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可能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程序障礙,受到相對性權利限制或剝奪。當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對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不服,應賦予辯護人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於本憲法法庭判決公布後、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向所屬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