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探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 ─ 查證、更正再抗辯及再審限制等部分

2022.09

施志寬

司法院前於2022年6月24日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下稱「草案」),並於7月20日函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007年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訂。

本所先前有撰文介紹草案中「智慧財產民事、刑事案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改採對審制」、「增訂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及「強化營業秘密之保護」等重要議題[1]。本次擬就草案中涉及案件審理時的數個重要部分:「查證」、「專家證人」、「第三人意見」、「專利更正再抗辯」及「再審限制」等制度,進一步探討。

一、增訂查證制度,使當事人一造得透過查證人檢查在他造或第三人處所之證據,以兼顧訴訟權益及他人機密之保護

實務上,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的專利權侵害事件,例如電腦軟體發明專利、半導體發明專利等,均可能涉及被控侵權人或第三人工廠內之大型裝置及複雜製程,專利權人難以接近相關證據,在市面上亦難以取得,導致舉證侵權之高度困難。有論者認為,臺灣的證據保全制度對專利侵權的蒐證有所不足,需透過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discovery)增加蒐證管道[2]

為解決上述問題,起訴後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下稱「受查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下稱「受查證標的物」)實施查證(草案第19條)。為確保查證人的中立性,若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一定關係,法院不得選任為查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亦得拒絕其擔任查證人(草案第20條)。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若查證有困難或其中立性受影響,法院得將准許查證裁定加以撤銷(草案第21條)。查證人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的所在地,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受查證人將受到制裁(草案第22條)。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提出查證報告書於法院,法院並應送達於受查證人。若涉及營業秘密,受查證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一部(草案第22條)。若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重製之,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則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草案第23條、第24條)。

上述規定,除了適用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也準用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草案第27條)。

查證人是受法院之命,執行具有法律上強制力的證據蒐集程序。查證人應於實施查證、法院審判時具結,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虛偽查證或陳述的情況,受偽證罪的處罰。查證人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也有妨害營業秘密罪的處罰(草案第78條)。

二、增訂專家證人制度,使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法院裁判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的定義,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法院需要多種取得各領域專業知識的機制[3],草案第28條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至第52條及第75條規定,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附上具結並揭露相關資訊[4],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9條)。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狀對他造的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並視為其專業意見的一部分。法院得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法院得不採納其專業意見為證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當事人雙方的專家證人,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包含達成共識的部分及無法達成共識的部分),法院在裁判前應讓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1條)。

因專家證人已具結,若其專業意見有虛偽陳述,卻被法院採納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5條)。

須注意的是,上述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僅準用於智慧財產民事案件。

三、增訂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使法院廣泛參酌第三人所提具專業意見或資料,以於具體個案作成正確判斷

實務上,智慧財產法院早有以案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理由,主動向外界徵求「法庭之友意見」的紀錄,例如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案件涉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的問題[5],又例如107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案件涉及「網路及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國際管轄權」的問題[6]

為了協助法院在具體個案作出正確判斷,本次修法明定,智慧財產民事案件關於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經當事人聲請且有必要時,法院於其網站公開向第三人(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定相當期間徵求書面意見或資料,且裁判前應讓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草案第29條)。

四、增訂專利更正再抗辯的規定,使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的合法性自為判斷

在專利權侵害事件的實務中,被控侵權人常抗辯專利有應撤銷的原因(下稱「無效抗辯」),法院應就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現行法第16條、草案第42條),而專利權人為了避免專利被認定無效而不得主張侵害專利權,常向法院提出其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下稱「更正再抗辯」)。產生的問題是:法院可否就更正再抗辯有無理自為判斷,而無須等待智慧財產局的更正處分確定?有論者已加以討論[7]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本次修正規定,若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再抗辯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的專利權範圍為請求。但在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的情況[8],得逕向法院陳明依所欲更正的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此為免除專利權人必須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的例外。法院在審酌被控侵權人對更正再抗辯的意見表示後,得自為判斷並就更正是否合法開示心證,若屬合法,應依更正後的專利權範圍進行侵權判斷(草案第44條)。

五、增訂再審限制的規定,以維持確定終局判決的安定性,避免有損公眾對權利有效性及專利權範圍的信賴

依現行法制,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的原因採取「專利舉發」與「無效抗辯」的雙軌制。若法院作出專利侵權的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成立或核准更正的行政處分確定的情況,作為民事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事後變更,當事人可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有論者已加以討論[9]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本次修正採「限制再審」,當智慧財產局作出:(1)專利權、商標權及品種權應撤銷或廢止,(2)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3)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專利權範圍或圖式等行政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的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避免上述權利人已受領的損害賠償金,應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返還的窘境(草案第50條)。

基於相同道理,民事法院肯認專利權、商標權及品種權的權利有效性作出保全程序(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智慧財產局事後作出前述三種情況的行政處分,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法院的保全程序裁定為違法,向債權人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草案第50條)。

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屬於民事事件,刑事法院肯認商標權的權利有效性作出違反商標法的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而與智慧財產局事後作出商標權應撤銷或廢止的確定行政處分,亦應限制當事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草案第71條)。

本次為全案修正,草案共81條(增加40條、修正41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41條大幅增加。草案中仍有不少實務上具重要性的條文,例如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草案第6條)、侵害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事件中舉證責任的調整(草案第36條),礙於篇幅無法一一介紹,值得繼續追蹤後續修法進度。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1] 蔡毓貞、李鈺婷,臺灣司法院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理慈法律新知,2022年8月號。

[2] 江孟貞、林威良,淺論不易取得專利侵權產品之侵害舉證問題,全國律師,2017年10月號,頁18-26。

[3] 蔡志宏,擴充法院的智慧容量:談法院取得專業知識之多種機制,北美智權報,第286期,2021 年6月9日(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dustry_Economy/IPNC_210609_0705.htm)

[4] 例如: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5] https://www.twpaa.org.tw/files/news/1260_0.pdf

[6] https://tnnbar.org.tw/wp-content/uploads/2020/06/Document_20180725100936.pdf

[7] 楊理安,訴訟中專利權人申請更正時法院之應對,亞律智權雙月刊,2020年2月10日(https://www.asialiuh.com/zh-tw/news.php?act=view&id=279)。

[8] 例如:智慧財產局作專利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前,智慧財產局無法受理專利權人的更正申請。

[9] 蔡忠峻,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研究—以民事再審程序為中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26期,2017年10月,頁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