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如怠於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調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檢察官如怠於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調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為傳聞法則例外之一。惟刑事訴訟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事人倘認證人所見所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之;如證人到庭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合於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始例外承認得作為證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如檢察官怠於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調查,被告並不因此負有澄清義務,自亦無提出反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進行調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判決單純以上訴人辯護人捨棄證人作證,而以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云云,致有舉證責任倒錯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