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涵筠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作成104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成立損害債權罪。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股東投資糾紛事件,於美國法院相互提起訴訟,後美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嗣告訴人就該美國判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於就部份金額准許在臺灣為強制執行而部分確定,其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其後被告將其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配偶帳戶並將名下股票設質等等處分,經告訴人委任律師由檢察署偵查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本號判決進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卻將其名下財產為處分,構成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緩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