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步性之审查 得组合数举发证据加以判断 惟应考虑该组合对于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而言 是否明显(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6月8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9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关于进步性之审查,得组合数举发证据加以判断,惟应考虑该组合对于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而言,是否明显。
本号判决事实为诉外人A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明专利,经审查后准予系争专利,嗣后将系争专利权让与上诉人。参加人以系争专利违反核准时专利法第22条第4项规定,不符发明专利要件,对之提起举发,案经被上诉人审查,作成「请求项1至2举发成立应予撤销。请求项3至4举发不成立」之处分,上诉人针对上述「请求项1至2举发成立应予撤销」部分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进步性之审查,得组合数举发证据加以判断,惟应考虑该组合对于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而言,是否明显。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判决业已说明系争专利所欲解决之问题为:「习知晶圆密封供气设备之气体侦测器系组设于管路上而存在无法获得正确气体浓度状态」。本案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欲寻求解决此问题时,基于上开说明,应具有足够之动机,组合证据2、证据3所揭露之技术内容,并参酌申请时之通常知识,而能轻易完成系争发明,因此原审认定系争专利请求项1至2欠缺进步性并无违误,进而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