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不盡相同(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5月2日作成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表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不完全相同,故不應以營業秘密法中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以侷限刑法第317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

本件判決之事實為,被告於104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5日間擔任A公司之工程師與工務人員。A公司為了管制工程進度,製作工程管制表。被告因業務知悉之A公司工程管制表,係A公司之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A公司同意,於105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於辦公室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製表日105年4月8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A公司下包商即B電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甲,而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

本件判決指出,究竟何謂「工商秘密」,刑法第317條條文並無明文定義,實務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學說則認為,營業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故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盡相同。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縱使工程管制表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A公司既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該工程管制表存放的方式,被外部人員知悉者仍屬少數,可見A公司承攬哪些工程,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是管制表非屬公開資訊。A公司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資訊為A公司之秘密,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A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又甲雖為A公司下包,但其僅承包管制表內的部分工程,未曾知悉工程管制表之內容,故被告將之洩漏於甲,應屬洩漏A公司之工商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