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勞工薪資計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獎金屬加班費性質 為延長工時工資 應列為勞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之項目 (台灣)

2019.2.11
黃郁婷 律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雇主依勞工薪資計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獎金屬加班費性質,為延長工時工資,應列為勞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之項目。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員工106年3月至4月10日之投保薪資,而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968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確保勞工得有適當休息娛樂以回復身心疲勞,並維護蓄積勞動力為主要目的,此係現代勞資關係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勞動條件。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雖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確有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且參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所應給與之金錢補償,均係以勞工之「工資」或「薪資」計付,足認此項給與性質,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概念及標準,實難謂非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為延長工時工資,同屬加班費性質。公司或機關團體酬勞其員工特別休假日未休假加班工作之特休獎金,係屬加班費性質,自應列為申報投保薪資之項目。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定期計算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核發不休假加班費,其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項目,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以保障勞工,惟被上訴人未將該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員工投保薪資申報,以致短報保險費,而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尚無不合,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