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修正就业服务法(台湾)

2018.11.28
蔡明家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7年11月28日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31号令修正发布就业服务法(下称本法)第5、24、40、46、54、56、65~68、70条条文。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修正本法第5条,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禁止歧视项目新增星座、血型禁止歧视,且违反者经处以罚款者,主管机关应公布其名称、负责人姓名。此外,并新增规范禁止雇主于提供职缺之经常性薪资未达新台币四万元而未泄漏或告知其薪资范围。

第二、修正本法第24条,主管机关对于具照顾服务员资格,且自愿就业者,应提供相关协助措施。

第三、修正本法第40条,增加禁止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之事项,以强化对外籍劳工之保护。包括:禁止雇主对求职人或受聘雇外国人有性侵害、人口贩运、妨害自由、重伤害或杀人行为;且不得于知悉受聘雇外国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属、雇主之代表人、负责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为性侵害、人口贩运、妨害自由、重伤害或杀人行为,而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警察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通报。

第四、修正本法第54条,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法定工作,如有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致所聘雇外国人发生死亡、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补偿或赔偿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发招募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第五、修正本法第56条,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载明相关事项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但受聘雇之外国人有旷职失去联系之情事,雇主得以书面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执行查察。而受聘雇外国人有遭受雇主不实之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通知情事者,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诉。经查证确有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原废止聘雇许可及限令出国之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