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订定金融科技创新实验管理办法(台湾)

2018.4.27
郑亦珊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4月27日以金管科字第107 01062960 号令订定发布「金融科技创新实验管理办法」全文24条;并自107年4月30日施行。

按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经总统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为完善金融科技创新实验(以下简称创新实验)机制之运作,并使创新实验审查有一致性标准,故制定本办法,以鼓励创新、保护参与者之权益,促进创新实验业务之发展。本办法共计六章二十四条,要点如下:

首先,本办法第2条至第4条订定创新实验申请、延长及变更规定;并于第5至第10条明定创新实验之规模、创新性、提升金融服务效率、降低经营及使用成本或提升消费者及企业权益、已评估可能风险、建置参与者保护措施及其它评估事项等审查基准。其中如本办法第5条明定有关申请人应评估自身资金状况及可承担风险能力,依创新实验的金融业务性质及所规划的保护措施及适当补偿,自行订定对单一参与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限额,且不限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或计价币别。有关实验期间申请人与所有参与者所签订的契约于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有效期间内,其契约的资金、交易或暴险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一亿元或其等值外币。惟审查会议可视个别业务性质、保护措施与实际管理需要予以限缩或放宽,最高金额可到两亿元。

其次,本办法第11条第1项明定创新实验计划之退场机制应包含事项。申请人提出退场机制的规画内容,应包括该机制的触发原因、启动时点、通知方式、人员及程序、协商、权利及义务的处理、服务或商品终止或转介、退场后可能风险及其它事项。为保护参与者权益,同条第2项明定创新实验涉及收受款项者,申请人应于实验结束日起一个月内依约定方式返还或处理剩余款项。

第三、本办法第13至第17条明定申请人办理创新实验,应建置保护参与者措施、补偿机制、风险管理机制、利害冲突控管措施、争议处理机制等应遵循事项,以及申请人与参与者相互间契约应载明事项;而第18条则明定申请人应确保创新实验之信息安全,并建置第三人入侵信息系统对参与者之通报及损害赔偿机制。

第四、本办法第21条则规定申请人须提出例外报告的情形及申报时限。为利主管机关了解创新实验过程所产生非预期的例外状况,申请人于实验期间,如发生主管机关得废止创新实验之事由、财务业务或人事发生重大变化、自行终止创新实验、资安事件、足以影响信誉的舆论报导等内容时,应提出报告。

第五、如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依本办法第23条规定,得派员办理实地访查,申请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且申请人应配合提报资料及说明,以了解创新实验的办理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