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3款所称其他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相关规定 (台湾)

2018.12.12
蔡明家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12月12日作成金管证审字第1070345488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核释「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3款所称其他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相关规定。

按证券交易法第36条第1项第3款规定:「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另予规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三、于每月十日以前,公告并申报上月份营运情形」;次按,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本法第36条第1项第3款所定公告并申报之营运情形,指下列事项:一、合并营业收入额。二、为他人背书及保证之金额。三、其他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

本号函令即指出,依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规定公告申报上月份资金贷与余额,及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规定公告申报截至上月底止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属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3款其他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亦应于每月十日前公告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