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盜用印章者對執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作成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被盜用印章者,因未在票據上簽名,不負發票人責任,被盜用印章者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本件上訴人表示,訴外人A為被上訴人調借180萬元,上訴人已匯款173萬5,200元(預扣利息6萬4,800元)至A帳戶,A則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X銀行,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始知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謊報空白票據遺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A先竊取空白支票,再竊取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盜蓋於該支票所簽發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支票,更未授權A補充完成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支票係A竊取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盜蓋於所竊得之空白票據而簽發,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