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信及投顧業者經營業務不得介入其所投資對象經營權之爭(臺灣)

2022.05

周志雯、陳威克

國內各大公司的經營權爭奪戰中,股東間的角力往往是法律層面焦點,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業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投顧業者」)而言,有鑒於其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與委託投資業務之資金係來自於一般投資大眾及客戶,若其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下稱「全委資產」)進行投資而介入經營權之爭,將有礙於投資保障與社會大眾權益的維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22年3月22日發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0579號函釋,明定投信及投顧業者經營投信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資產從事投資,不得有介入被投資對象本身及其直接、間接投資事業之經營權之爭、協助他人取得或鞏固經營權等情事。

金管會並強調,投信及投顧業者應按所訂定之投資流程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投資作業,本於專業誠信原則審慎為所管理資產進行投資。再者,於運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資產從事投資前,應就被投資對象本身及其直接、間接所投資事業是否涉及經營權之爭情事納入分析,並應於投資後定期檢討評估控管相關投資行為不得涉有介入經營權之爭、協助他人取得或鞏固經營權等不當安排情事。[1]

倘若投信及投顧業者違反金管會上述函釋之要求,進而在運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資產投資時,有介入被投資對象及其直接、間接投資事業的經營權之爭、或協助他人取得或鞏固經營權等情事,視其具體情節而定,將可能被認為構成違反不得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影響投信業者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或投信及投顧業者不得為法令或金管會規定之禁止事項之虞(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0款、第54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就罰則而言,金管會對違法之投信及投顧業者得依法予以糾正並處罰(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2條),並得按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命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停止該事業二年以下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投信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要求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廢止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條)。綜上所述,有鑒於投信及投顧業者倘若被認為有違法介入其所投資對象經營權之行為時,最重將可能遭致金管會為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相關業者於進行投資行為時應審慎為之,並落實法令遵循與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


[1] 金管會發布令規定投信投顧事業經營業務不得有直間接介入其所投資對象經營權、協助他人取得或鞏固經營權等情事,金管會新聞稿,2022/3/22,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203220002&dtable=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