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权利之主要目的是否为损害他人,应就权利人所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失,加以衡量后定之(台湾)

陈祯忆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6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号(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权利行使之主要目的,是否为损害他人,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获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进行衡量以定之。

本号判决之事实,被上诉人继承系争土地,台电公司于系争土地上设置电气设备占用部分土地,上诉人甲占用其他部分土地,并建筑建物;上诉人乙向甲租用建物并营业。台电公司就电气设备、上诉人之建物,均应负拆除后返还各该部分土地之责;乙应就所占用土地,各负迁出之责。又上诉人因无权占用系争土地而受有利益,均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之责。故被上诉人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第179条及不真正连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迁出或拆除建物、返还占用土地及返还按月应付金额。

本号判决表示,按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以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若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多,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释。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台电公司表示,电气设备系于68年间设置,地点则在公众通行之行人天桥下方,提供邻近43户用电户使用;且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于继承后,长达30余年未主张权利,故抗辩被上诉人请求拆除系争电气设备,系权利滥用。原审未详察究明,被上诉人取回系争土地可得之利益,与台电公司拆除系争电气设备后,当地居民因无电使用所受之损失间,比较权衡,仅以被上诉人本于土地共有人地位,请求台电公司拆除建物,系权利之正当行使,径认无权利滥用情事,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且系争土地现已铺设人行地砖、划设机车停车格,供作人行道及机车停车使用,电气设备设置之地点,为已成立公用地役关系之人行道上;攸关台电公司在系争土地上设置电气设备,是否系无权占有?原审未查明系争地上已铺设人行地砖、划设机车停车格?是否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于何时因何原因而铺设?即径为台电公司不利之论断,亦嫌速断。故台电公司之上诉论旨,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