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自行调查证据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机会,若未进行此程序,径以调查证据之结果为判决基础,判决有法律上瑕疵(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0月30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法院自行调查证据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若未践行此项程序,径以自行调查证据之结果为判决基础,其判决存有法律上瑕疵。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W驾驶诉外人A所有车辆(下称系争车辆),闯红灯并超速行驶,适诉外人B跨越分隔岛穿越道路,因剎车不及,撞击B,再冲撞诉外人C骑乘,搭载诉外人D之普通重型机车(下称系争事故),为有过失,因而致B死亡;C、D亦受伤害。上诉人X主张,其为B之配偶,支出殡葬费,及墓地费,承受精神极大痛苦,得请求慰抚金。上诉人Y、Z为B之子,亦备感痛苦,各得请求慰抚金。原审审酌B之丧葬费为123万元,加计慰抚金后认为X请求723万元,Y、Z各请求300万元均为适当,由于W就系争事故应负60%之肇事责任,再扣除X已受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金及X、Y、Z受领之和解金后,X得请求W赔偿133万8,000元,Y、Z则各得请求80万元。扣除X受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金200万元,及X、Y、Z受领和解金各100万元后,X尚得请求W给付133万8,000元,Y、Z则各得请求给付80万元。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因此,法院自行调查证据,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倘未践行此程序,径以自行调查证据之结果为判决基础,其判决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虽依职权参考财政部函,认为B之丧葬费以123万元为适当。但依卷证内资料,并无法院令当事人就该函陈述意见之记载。如此,倘若原审遽以此作为判决之基础,而为对W不利之判决,则于法未合。因此,W此部分之上诉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