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制度也适用于公法法律关系,但行政诉讼得审认发生抵销效力之私法债权,限于已具确定效力或当事人不争执之情况(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4月24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22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抵销制度也适用于公法法律关系,但行政诉讼得审认发生抵销效力之私法债权,限于已确定或当事人不争执之情况。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称民航局)与上诉人A公司签订采购契约(下称系争契约),购买「航机失事抢救系统装备」(下称系争设备)。民航局办理验收时,因A公司交付之设备与约定厂牌不合且未检附原厂证明等问题,民航局认定验收不合格而拒绝给付货款,并通知A公司解除系争契约取回系争设备。A公司与民航局间就系争契约清偿债务事件,已于90年经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诉驳回确定。92年8月中,因某飞机降落民航局金门航空站机场时偏离跑道,该飞机损坏造成机场封闭,民航局为迅速撤离故障飞机,未事先通知A公司,即使用系争设备参与救灾。因此,A公司请民航局作成核给征用补偿之处分,并提出前案行政诉讼,该前案行政诉讼确定后,民航局于104年做成「核定征用系争设备之补偿费为40万余元,但因A公司将系争设备放置于民航局处所,该置放使用费为170万余元,两者应相互抵销,故A公司尚积欠民航局相关使用费云云」之处分。A公司不服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抵销具简化债务清偿与债权满足之功能,无论公私法领域均需此功能。因此,民法第334条第1项规定之抵销制度亦适用于适用于公法法律关系。原则上,抵销制度得适用于公法上债权相互抵销,或公法与私法债权相互抵销。然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采二元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由不同性质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审理。关于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审判,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执,则由普通法院审判,各有所司。若行政诉讼被告欲以私法债权主张诉讼上抵销,或提出以私法债权为诉讼外抵销之抗辩,因该主张涉及争执主张抵销之私法债权是否成立,相当于提起另一独立原因关系的民事争讼,非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若当事人对据以抵销之私法债权有争执,非行政诉讼所能调查审认,无法达成于同一诉讼一并解决双方债权人纠纷之诉讼经济目的。因此,于行政诉讼上得以审认发生抵销效力之私法债权,应局限于有确定效力之民事确定判决、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及支付命令,或经法院核定之乡镇巿所制作之调解书或当事人不争执等。至于仍须由普通法院审认的私法债权,不能径由行政法院审酌。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上诉人A公司自始否认无权占有而主张未受有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民航局对A公司是否存在民事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私法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自非行政诉讼所能调查审认。因此,民航局主张其已为抵销之意思表示,其所核定之40万余元补偿金额,已因抵销而消灭之抗辩,依据上开说明,行政法院本应不予审酌。原审判决却认为民航局以系争设备无权占有民航局处所,A公司受有相当于租金之民事不当得利,民航局得主张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使用费,已足抵销A公司请求的40万余元补偿金额,因而驳回A公司请求。本号判决认为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请求属于判决不适用法规之违误,故废弃此部分原审判决内容,进而认定民航局应给付A公司请求的征收系争设备之40万余元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