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74条规定,寄存送达于依法送达完毕时即生送达效力尚属正当,未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司法院大法官于109年11月20日做成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797号(下称本号解释),表示行政程序法第74条规定,寄存送达于依法送达完毕时即生送达效力,尚属正当,未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本号解释之事实为,声请人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法官、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法官等,均认为审判时应适用的行政程序法第74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日起经一定时间始生送达效力,有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抵触宪法第16条规定,因此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宪法。另一声请人X因营业税事件,不服财政部北区国税局复查决定,提起诉愿与相关行政诉讼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驳回确定, X认为最高行政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日起经10日始生送达效力,抵触宪法第16条,故X声请解释宪法。

本号解释指出,就保障人民权益角度:行政文书之送达,有的涉及人民提起争讼救济期间之起算,与宪法第16条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权有关;有的与提起争讼救济无直接相关,惟仍涉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权利。因此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应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就提高行政效能角度: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机动及全面之特质。行政行为具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征,人民应受送达之行政文书所涉情形亦极为复杂,非一概而论。各种类型行政文书之送达,不但可能与人民救济期间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顺利进行有关,亦攸关行政行为究竟自何时起合法发生效力(例如行政处分之生效时点与公法上请求权时效之时效中断时点等),与提高行政效能以维护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特别是行政文书之送达,属相关制度所应遵循程序之一环,相关机关对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应如何制定,有其提高行政效能专业需求之考虑,在不抵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决定之,属立法形成之范畴,于判断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是否正当,应予以适度尊重。

本号解释进而表示,系争规定明定:「(第1项)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第2项)前项情形,由邮政机关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第3项)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3个月。」,由此可知寄存送达是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参照行政程序法第72条及第73条规定)均无法完成送达时,才得采用的辅助、替代手段。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均以使应受送达人可得知悉应受送达文书为发生送达效力之要件,作为前开送达方式之辅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达,亦使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地位,即已足够。系争规定寄存送达先以送达通知书之黏贴与转交、置放作为送达方式,再将文书寄存于应送达处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机关或邮务机构,便利人民随时就近前往领取,藉以实现送达目的。文书于上开机关(构)并须保存3个月,亦已兼顾文书安全、秘密与人民之受领可能。就因人民申请而发动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应送达处所予行政机关,当得预见行政文书之送达。若系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发动之行政程序,亦得于给予人民陈述意见机会时,加以确定行政文书之应送达处所,人民亦得预见行政文书之送达。纵属依法毋庸事先给予陈述意见机会者,行政机关仍得依应受送达人之前所登记之户籍、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处所等资料,判断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处所而为送达。因上开应送达处所系应受送达人日常生活活动之处所,寄存送达以黏贴与转交、置放之送达方式,已使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经综合考虑寄存送达乃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之辅助、替代手段、行政行为之多样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权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认系争规定所设寄存送达之程序及方式,尚属严谨、妥适,则以行政文书依法寄存送达完毕时作为发生送达效力之时点,尚属正当,未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