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代理权的授与,仍须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间接事实,与授与代理权之事项间具相当关连性(台湾)

陈祯忆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1月28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默示的授与代理权,仍须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间接事实,以与授与代理权之事项,具相当之关连性为必要条件。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其自101年1月间起至同年7月间止,陆续以采购单向上诉人订购计算机印刷电路板(下称系争PCB),被上诉人已全数交货,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未付,依买卖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积欠货款之判决。被上诉人则抗辩,其系与诉外人A公司交易,上诉人仅系A公司所指定收受货款之使用人,非系争PCB买卖契约之当事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

本号判决指出,从民法第167条规定之意旨,可知代理权之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此项意思表示,纵使不以明示为限,然默示的授与代理权,仍须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等之间接事实,与授与代理权之事项,具相当之关连性为必要。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诉外人A公司系上诉人之系争PCB供货商,B为A公司之董事,其因被上诉人争执系争PCB有瑕疵,而于101年8月15日与被上诉人开会,并于同年月20日提供标示「OO」主板会同被上诉人之人员前往诉外人C公司进行切片分析,则上诉人是否有向B或被上诉人表示授权B代理其处理系争PCB 瑕疵争议事项?或上诉人有何举动或其他情事,可认其有授权B处理上开事项?上述问题攸关B所为上开行为是否代理上诉人为之,而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自应予以究明。乃原审未详加调查,径谓B系上诉人之代理人,已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