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之种类,并未设限,无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本身即情况证据,均得作为补强证据资料(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1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之种类,并未设限,无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系间接事实本身即情况证据,均得为补强证据之资料。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X、Y意图营利,共同基于贩卖第三级毒品之犯意联络,由X与Z谈妥交易细节后,约由Y出面交易。Y驾车到达交易现场后,再由X联系Z,使Y交付第三级毒品予Z,并以X先前积欠Z之债务抵偿毒款而完成交易,Y事后再将购毒款项交予X。X及Y以上述模式共计贩毒二次,查获后由检察官起诉之。

本号判决指出,法院认定事实,不以直接证据为必要,其综合各项调查所得的直接、间接证据,事实审法院本于合适的推理作用而为判断,自为法之所许。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强证据的种类,并无设限制,不问其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系间接事实的本身即情况证据,均得为补强证据的资料。

本号判决表示,X贩卖毒品二次予Z,均由Y前往交付并分别以X先前积欠之债务抵偿等犯罪事实,业据共犯Y于侦查及第一审供承暨结证在案,而X交易毒品之联系事项,与Z证述相符。复有路口监视器录像画面翻拍照片左证,足认原审事实认定本案二次贩卖第三级毒品过程为合理推论,并综据卷内各项证据,而非仅以Y之单一指述为据,其认定X有本件犯罪事实,于法适洽。基此,上诉人X指摘原判决欠缺补强证据,或违反采证原则、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或理由不备等,均非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故判决上诉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