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判决所载之事实及理由在何种情形将构成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有罪判决所载之事实及理由,暨判决理由间之说明,须前后一致,且须与证据资料相符合,否则即为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向屏东县政府申请其所有X号原住民保留地农牧用地之林木采伐,经屏东县政府核准延长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上诉人B受A雇用,于该地段砍伐林木并整地,基于窃取森林主产物之犯意,雇用C,前往X号土地所在道路上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所管理之Y号国有土地上森林内,盗伐森林之主产物,并雇用D载运窃得之林木下山,贩卖予E。

本号判决指出,有罪判决所载之事实及理由,暨判决理由间之说明,须前后一致,且须与卷内之证据资料相符合,否则即属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构成撤销之原因。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以上诉人B于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间受A雇用,在X号土地伐木整地,并以Y号土地上林木遭人盗砍为由,推认上诉人B利用受雇伐木整地之机会,窃取Y号土地上之森林主产物。其判决理由说明上诉人B受雇于X号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实,并以证人于警询、第一审审理之供述及政府函文,为其认定之依据。然原判决所引用之证言及函文,无一叙及上诉人B于上开期间内,受A雇用在X号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另警询部分并非上诉人B之供述,历审审理中之供述,虽陈称上诉人B曾受雇在X号土地整地,然均未明言受雇之确切时间。然原判决竟认定上诉人B于上开期间受雇伐木整地,并为不利于上诉人B之推论,认定Y号土地遭人盗砍林木,系上诉人B因受雇于X号土地工作趁隙所为,其事实认定与所引用之证据显不相符,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另依证人证词,上诉人B虽曾受雇于X号土地上伐木,然其受雇期间,核与原判决所认定之犯罪时间系于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并不相侔。原判决仍引用证人此部分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犯行之依据,显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因此,原判决之违法,已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应认原判决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