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中国大陆)

吴迪 律师

2020年12月25日,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重要具体内容如下:

1. 明确了本解释使用的范围。

法院应当受理,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2. 关于共有人之间权利的约定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或者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对于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