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未审究之潜在事实,二审法院若认案件具有潜在事实,则该潜在事实应为上诉效力所及(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5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一审法院未审究之潜在事实,二审法院若认案件依卷证资料补充,具潜在事实,且与显在事实具裁判上一罪关系,则潜在事实应为上诉效力所及。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等共同以A公司名义招揽投资者参与投资,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共同犯非法经营收受存款业务罪,属集合犯之实质一罪。依起诉书所载,上诉人等系藉收受投资为名,向诉外人投资者甲收受以「汇款」方式所缴交之准存款,而不及于甲以「现金」缴交之部分;亦未起诉上诉人等改以其他集团名义吸收投资款之行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就此部分任意为犯罪事实之扩张,未为必要之程序告知,遽予调查、审理及判决,且未说明理由,有害上诉人诉讼防御权之行使,更就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及判决理由欠备的违误。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并为被告防御准备的范围,因此记载内容「足以表明其起诉范围」,使法院得以确定审理范围,并使被告知悉系因何犯罪事实被提起公诉而为防御之准备,即属完备。

再者,本号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乃公诉不可分原则,属起诉「事」之范围。故卷内诉讼数据显示有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检察官仅就一部分起诉者,法院仍不受起诉书拘束,可就未起诉部分进行调查、审判。又本于单一性案件上诉不可分原理,上级审法院仍应就全部事实合一裁判。故第一审法院仅就显在事实予以判决,而疏漏未审究潜在事实的情形下,案件既经上诉,第二审法院若认依卷证资料补充、扩张结果,具有潜在事实,且与显在事实具有裁判上一罪的关系,则该潜在事实即不容割裂或忽略,自应认为上诉效力所及,并为上诉审审判之范围,不生同法第379 条第12款后段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之诉外裁判违法问题。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刑事诉讼法第394条第1项前段规定,第三审法院应以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以判断其适用法律之当否。犯罪态样究为集合犯、接续犯的部分作为、或单纯可以独立成罪的情形;或属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或出于各别犯意,而为先后可分、各具独立性、侵害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的数行为等情,属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职权的行使。若不违背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并无违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