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等设施之设置或管理虽有欠缺,然因行为人未遵循现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且因自身行为肇致车祸之发生,则不得请求国赔(台湾)

翁乃方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108年9月17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国字第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揭橥: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等设施之设置或管理虽有欠缺,然因行为人未遵循现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且因自身行为肇致车祸之发生,则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等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欠缺与车祸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得请求国家赔偿。本号判决于108年11月27日经最高法院以裁定驳回上诉人(即原告)之上诉后确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等为甲之父母,某日甲骑乘普通重型机车行经省道台一线某路段,不慎撞击快慢车道分隔岛缘石,经送医急救后不治死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系争路段(含分隔岛)上相关标志设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妨碍公路原有效用,肇致甲车祸死亡。上诉人因此受有扶养费、医疗费用及精神慰抚金等损害,爰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如数给付。

本号判决指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等设施之设置或管理虽有欠缺,惟行为人若能遵守交通安全规则,遵循现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减速慢行,当可避免车祸之发生,则难认车祸之发生与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及管理间相当因果关系。如是,则不得请求国家赔偿。

回归本件事实:经鉴定,甲肇事前行车速度已远高于该路段限速。肇事道路分隔岛右侧虽未标绘快慢车道分隔线,然系争路段设有快车道及机慢车道,已足以指示机慢车驾驶人经该分隔岛进入慢车道,实难认定未标绘快慢车道分隔线此缺失与甲肇事间有何因果关系。又,系争路段分隔岛是否设置夜间照明,系公路主管机关本于其专业判断之裁量权,且系争路段路口已有分道标志及危险标记等标志,如用路人遵守限速,并开启系争车辆本身之灯光辅助,应无可发生未有路灯装置致欠缺行车安全性之可能性。最后,鉴定报告指出,甲严重超速之驾驶行为与其车辆全毁及伤亡严重程度间均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该严重超速之驾驶行为与反应不及而肇事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难认甲之车祸致死与系争分隔岛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及管理欠缺有何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认被上诉人请求无理由,原审认事用法并无违误,而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