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栏放置完成后,机关未妥善修缮维护,造成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因悬空而未完整摆放在路面致生事故,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台湾)

陈祯忆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8年8月6日做成106年度重上国字第1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机关在护栏放置完成后,并未妥善修缮维护,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因悬空而未完整摆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机关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害人为上诉人之配偶、父亲。被害人于103年10月25日上午9时25分许,将骑乘之机车停放在桃园市杨梅区(被上诉人)之土牛沟水圳旁路边设置之纽泽西护栏前,同日上午9时37分许,返回该处欲骑乘机车时,因重心不稳跌倒在地,遂将手扶靠系争护栏上,竟随同系争护栏一并坠落水圳内,受有头部外伤并吸入溪水,导致创伤性及呼吸休克死亡。

本号判决指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共设施之设置有欠缺,系指公共设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系指公共设施建造后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发生瑕疵,而于瑕疵发生后怠于适时修护而言。被上诉人在系争护栏放置完成后,并未妥善修缮维护。护栏在系争事故发生时,因悬空而未完整摆放在路面之情事,致生事故,被上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进而提到,按民法第 217 条,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额或免除之。且与有过失之规定,即使于赔偿义务人应负无过失责任之情形,仍有适用。查系争护栏设置在桥面上转弯处,且前有车道减缩之警告标志。而按汽车停车时,应依下列规定:在设有弯道、险坡、狭路标志之路段、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车;显有妨碍其他人、车通行处所,不得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 112 条第 1 项第 2、9 款分别定有明文。被害人任意将机车停放在转弯处之护栏前,而妨碍其他人、车通行;且护栏为单面水泥块,凸起面系为当车辆擦撞时会让车子弹回车道,防止翻出公路外,并非作为搀扶之用。当时为日间,天气晴朗,客观上并不难注意之,但被害人在机车倒地,无法牵扶机车再次站立时,却未留意推、扶系争护栏,致其与护栏一同摔落水圳,其本身就系争事故之发生,亦有显著之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