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基于逃逸之故意逃离现场,不论是否有他人救护,仍成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2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若基于逃逸之故意逃离现场,纵已预见或确信其能在他人协助下获得救护始离去,仍成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驾驶自用小客车(以下称系争甲车),与由X骑乘的普通重型机车(以下称系争乙车)发生碰撞,致X人车倒地,受有脸部损伤、唇开放性伤口、右侧膝部擦、挫伤等伤害。然上诉人知悉其驾驶系争甲车肇事致人受伤,虽下车查看,然未经X同意,亦未留下姓名、电话等联络方式,因另案通缉在案,即基于肇事逃逸犯意,离开现场。案经检察官侦查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刑法第185条之4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为处罚肇事后逃逸之驾驶人,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实时救护,以减少死伤,属抽象危险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经验之大量观察,推定肇事逃逸行为,对于死、伤者可能造成无人实时救护之高度危险,故规范肇事逃逸乃犯罪行为,以保护公众安全。故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若基于逃逸之故意逃离肇事现场,既侵害死、伤者得受实时救护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能否)预见或有无死、伤者已陷于无从获得实时救护危险之确信,均与本罪之成立无关。纵行为人已预见或确信死、伤者能在他人协助下获得救护,始行离去,仍成立本罪。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对上诉人如何具有逃逸之故意及行为,已阐述甚详,且说明纵认上诉人已预见或确信X能在他人协助下获得救护,始行离去,仍无碍于本罪之成立,自不能以消防局人员已到场实施救护,即认上诉人之行为不该当刑法第185 条之4肇事逃逸罪。核其论断,于法尚属无违,并无上诉意旨所指之违法情事。因此,上诉显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