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亦应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8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揭示法人亦应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向被上诉人A银行申领信用卡。然被上诉人竟以上诉人积欠信用卡帐款未偿为由,声请桃园地方法院核发支付命令,且明知上诉人并未居住于户籍址,竟记载该址为送达处所,致该支付命令因寄存送达确定。被上诉人持此支付命令对上诉人所有土地声请强制执行,致该土地以低于市价拍定。上诉人因而丧失老年农民福利津贴之请领权益,受有执行相关费用、系争土地差价、老农年金损失等损害,故依民法第184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损害赔偿数额及法定利息。

原审将第一审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废弃,改以驳回该部分之诉,理由略为:被上诉人为法人组织,本身并无侵权行为之能力,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系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或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始分别依民法第28条、第188条规定,与各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同法第184条规定之侵权行为类型,均适用于自然人之侵权行为,于法人无适用之余地,故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规定提起之请求,并非正当,不应准许。

本号判决首先指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民法第184条,于法人之侵权行为有无适用?」,先前具相同事实之裁判有肯定与否定纷歧见解之积极歧异,本号判决合议庭认应采肯定见解,乃向其他民事庭提出征询。受征询之各民事庭均采取相同法律见解,即民法第184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因此,本件应采此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并径为终局裁判。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条规定,为权利主体,有享受权利之能力;为从事目的事业之必要,有行为能力,亦有责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条、第188条规定,法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系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务所加损害于他人,或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始与各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惟民法关于侵权行为(即民法第184条),并未限于自然人始适用;法人基于其目的,以组织从事活动,自得统合其构成员之意思与活动,为其自己之团体意思及行为。若法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均须藉由其代表机关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始得成立,不仅使其代表人或受雇人承担甚重之对外责任,亦使被害人于请求赔偿时,须特定指明并证明该法人企业组织内部之加害人及其行为内容。特殊事故无法确知加害人及其归责事由之风险,于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之行为不符民法第28条、第188条要件时,纵该法人于损害之发生有其他归责事由,仍得脱免赔偿责任,对被害人之保护,殊属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组织活动,追求并获取利益,并具有分散风险之能力,自应自己负担其组织活动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亦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俾符公平。原审持相异见解,遽认法人无民法第184条规定之适用,尚有未合。因此,上诉论旨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