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損害他人,應就權利人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加以衡量後定之(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權利行使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損害他人,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進行衡量以定之。

本號判決之事實,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氣設備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甲占用其他部分土地,並建築建物;上訴人乙向甲租用建物並營業。台電公司就電氣設備、上訴人之建物,均應負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責;乙應就所占用土地,各負遷出之責。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出或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返還按月應付金額。

本號判決表示,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多,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台電公司表示,電氣設備係於68年間設置,地點則在公眾通行之行人天橋下方,提供鄰近43戶用電戶使用;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繼承後,長達30餘年未主張權利,故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係權利濫用。原審未詳察究明,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後,當地居民因無電使用所受之損失間,比較權衡,僅以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建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逕認無權利濫用情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土地現已舖設人行地磚、劃設機車停車格,供作人行道及機車停車使用,電氣設備設置之地點,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上;攸關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氣設備,是否係無權占有?原審未查明系爭地上已舖設人行地磚、劃設機車停車格?是否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於何時因何原因而舖設?即逕為台電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故台電公司之上訴論旨,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