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若未進行此程序,逕以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判決有法律上瑕疵(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存有法律上瑕疵。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W駕駛訴外人A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闖紅燈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B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因剎車不及,撞擊B,再衝撞訴外人C騎乘,搭載訴外人D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因而致B死亡;C、D亦受傷害。上訴人X主張,其為B之配偶,支出殯葬費,及墓地費,承受精神極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Y、Z為B之子,亦備感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原審審酌B之喪葬費為123萬元,加計慰撫金後認為X請求723萬元,Y、Z各請求300萬元均為適當,由於W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事責任,再扣除X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X、Y、Z受領之和解金後,X得請求W賠償133萬8,000元,Y、Z則各得請求80萬元。扣除X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X、Y、Z受領和解金各100萬元後,X尚得請求W給付133萬8,000元,Y、Z則各得請求給付80萬元。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程序,逕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雖依職權參考財政部函,認為B之喪葬費以123萬元為適當。但依卷證內資料,並無法院令當事人就該函陳述意見之記載。如此,倘若原審遽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為對W不利之判決,則於法未合。因此,W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