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台灣)

2018.12.6
闕立婷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9191號令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33、42、46、54-1、63、64、73、75、134、140~142、151、153-1、156條條文;並增訂第64-1、64-2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針對違約金與利息債權之修正。其中修正本條例第29條規定,將超過一定比率之違約金列為劣後債權,以免除債務人另訴請求酌減之繁瑣。而修正本條例第33條規定,使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應一併表明已受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促進程序進行。此外,修正本條例第42條規定,聲請更生時,負債總額限制不計入違約金,放寬聲請要件。

其次,針對更生方案有關之修正。修正本條例第64條規定,明定法院計算更生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價值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消債條例第99條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增訂第64條之1規定,使債務人清償達一定成數時,視為盡力清償之規定。如債務人財產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九成都用於償債,就被視為「盡力清償」,無財產者標準則為八成。另增訂第64條之2規定明定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比照強制執行法,以該地方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標準乘上1.2倍為計算基準,且為了債務人的生活需求,定有提高或降低之彈性。

第三、修正本條例第73條規定,使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未申報之更生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更生條件一次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並修正本條例第75條規定,降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其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

第四、針對清算程序之修正。首先,修正本條例第140條規定,明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應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之拘束,及擬制其他債權人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及定其執行費徵收方法;修正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時,應附錄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繼續清償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及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