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應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未違憲,原告之訴屬顯無理由(台灣)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者,則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未違憲,原告之訴屬顯無理由。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原係空軍上校,於103年11月9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重新審定退除給與。嗣被告以函(與前開函合稱原處分)更正原告之退除給與,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惟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所涉事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本號判決認為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若案件所涉事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嗣若經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原告起訴意旨,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違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已做成該規定不違憲之解釋,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