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未審究之潛在事實,二審法院若認案件具有潛在事實,則該潛在事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一審法院未審究之潛在事實,二審法院若認案件依卷證資料補充,具潛在事實,且與顯在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潛在事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等共同以A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等係藉收受投資為名,向訴外人投資者甲收受以「匯款」方式所繳交之準存款,而不及於甲以「現金」繳交之部分;亦未起訴上訴人等改以其他集團名義吸收投資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任意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未為必要之程序告知,遽予調查、審理及判決,且未說明理由,有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更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因此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

再者,本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公訴不可分原則,屬起訴「事」之範圍。故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檢察官僅就一部分起訴者,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拘束,可就未起訴部分進行調查、審判。又本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故第一審法院僅就顯在事實予以判決,而疏漏未審究潛在事實的情形下,案件既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若認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結果,具有潛在事實,且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則該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或忽略,自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不生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犯罪態樣究為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或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情,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若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