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縣府警察局)於先前所管理之派出所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興建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與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派出所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嗣後該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門窗及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於應保持淨空之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未留設防火間隔,且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上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系爭停車棚,既未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於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棚內緊靠系爭房屋外牆堆放紐澤西護欄,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審既認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則若被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停車棚時,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保持該防火間隔淨空,不於該處堆置紐澤西護欄,依通常情形,是否能防止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或雖延燒至系爭房屋,能減少該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如能防止系爭火災延燒或減少延燒造成之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第三人蓄意縱火所致,與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非無理由,乃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