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土地所有人因負擔特定公益目的而財產權受限制,其權利限制僅限於於目的之正當行使情形,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不當行使,得請求排除或賠償(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12日作成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益目的而受限制,其權利僅於目的之正當行使情形方受限制,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不當行使,得請求排除或賠償。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原利用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排放農田汙水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區公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流入或將汙水流經東安溪小排而流入系爭土地,產生污染,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漁業養殖,致其受有收益損失。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估計需花費366萬8,000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8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收益損失;並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依據實務見解,雖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財產權之保障,然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惟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應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受限制。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本件流入系爭土地之汙水來源,除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外,尚有區公所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依農田水利會之報告書,可認農田水利會之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未設置任何溝渠,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全部。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應提供部分土地為排水之用,亦無須將系爭土地全部供為排水之用。系爭土地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區公所所設置之排水溝將生活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又本案委託科技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溝進行積水採樣檢測,並提出檢測報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東安溪小排及社區排水溝所流入系爭土地之水質未達養殖之標準。本件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係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而已,不等同上訴人可恣意排放汙水至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區公所排放之汙水超出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範圍,非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可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