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用於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B均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被告B前因協助被告C之友人甲醫師辦理報備醫師支援手續,知悉甲醫師資料。被告A透過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被告C,又經其介紹後結識被告B,3人由被告B假冒甲醫師名義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診所看診。3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將甲醫師報備支援至診所,復由B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暨開立診斷證明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保險對象均由合格醫師診療,而給付保險醫療費用。

本號判決表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吻合,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逕為不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難以折服。

再者,本號判決指出,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判斷,先後亦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似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C急救措施有關。但原判決理由欄內,卻又說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主要」係被告A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與被告C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而對被告C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對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之價值判斷,自嫌欠當。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上揭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