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 與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與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不同 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2018.3.14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與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與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不同,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為擔保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公司,後因上訴人並購A公司而登記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也沒有發生新債務可能,故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融資租賃契約,以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清償,且其尚受有無法取回標的物之損失。

原審判決認融資性租賃契約收取之各期款項,系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而分期買賣契約,系以上訴人購自他人商品供給被上訴人所供膽保之訴外人,所得收取之各期款項,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認上訴人上述請求權皆已罹于時效,故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動產租賃營業者因租賃而生之債權,或供給商品或產物之商人交易所生債權,僅其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具慣常性頻繁性,宜盡速確定,故對此特定2年短期時效。其餘債權之行使,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佔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與上揭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屬有間,並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有可議。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因租賃關係或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情,而上訴人所抗辯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在融資租賃契約除標的物剩餘價值外,尚有未交還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損害,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除未收取價金總額(履行利益)外,尚有無法取回標的物之損失,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等語,則此部分原審未為探究遽認各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為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延長變形,損害賠償亦應適用2年時效,並有可議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