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亦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揭示法人亦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A銀行申領信用卡。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為由,聲請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明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竟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致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確定。被上訴人持此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該土地以低於市價拍定。上訴人因而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權益,受有執行相關費用、系爭土地差價、老農年金損失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害賠償數額及法定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以駁回該部分之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本號判決首先指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號判決合議庭認應採肯定見解,乃向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亦適用於法人。因此,本件應採此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並逕為終局裁判。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並未限於自然人始適用;法人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若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對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並具有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俾符公平。原審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因此,上訴論旨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