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型录上的照片及设计图应受著作权保护(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9年10月22日作成109年度民着上字第2号判决,该案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为便利客户及厂商了解各产品,依据产品特色功能、及设计特征,编辑撰写产品营销介绍手册,且为使产品规格得一目了然,尚于各产品名称下方均附有产品照片与描述产品之设计图。嗣A公司于B公司网页,发现B公司竟盗用该公司产品营销介绍手册之产品照片及设计图,因此A公司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第2项、第3项,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请求B公司及其负责人连带负担损害赔偿。

本案双方就该等产品照片及设计图是否具有「原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有所争执,对此,法院认为所谓「原创性」,包含「原始性」及「创作性」之概念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对于「创作性」的创作程度要求甚低,不须如专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创性程度,仅须有微量程度的创作,可以展现创作人个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科技进步,连智能型手机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摄模式可以选择,因此评价某摄影著作是否具有「创作性」,不再以传统之摄影者是否有进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门」等摄影技巧之调整为断,而应认为,凡摄影者将心中之原创想法,展现于拍摄主题、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构图之选择及调整,客观上可展现创作者之思想、感情,即应赋予著作权保护。

因此,法院首先认为本案拍摄产品之照片,其排列方式、摆放方向使观者了解产品全貌,且创作人为清楚呈现产品外观,系以45度角由上往下拍摄,营造XYZ 轴三度空间感,并调整拍摄时之光线来源、进光角度、打光面积,将黑色线条的面积落在正确位置上,勾勒出创作人所欲呈现之零件结构。再者,描绘产品之设计图,呈现各创作人对产品之观看角度、横切面、各组件之间接合处标示之图样及结合关系等有所选择及设计,使观者可清楚了解产品之外观特征,故该等作品均已表现出创作人之创作意涵,足以表现其个性及独特性,具有原创性,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摄影著作及图形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