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之社股不能自由转让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 与证券交易之本质不合 自无证券交易法及证券交易税条例之适用(台湾)

2018.3.29
郑亦珊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29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7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信用合作社之社股不能自由转让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与证券交易之本质不合,自无证券交易法及证券交易税条例之适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申报综合所得税,列报取自有限责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称九信合作社)之所得为证券交易所得,经被告重新核定为营利所得并以原处分命其补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处分,原判决其败诉,原告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证券交易法及证券交易税条例系规范证券之交易及课税事项,故须以有证券之交易或买卖为前提,而证券之交易或买卖又以证券能自由流通为前提,否则如本件九信合作社之社员,其入社、退社均须得信用合作社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转让,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与证券交易之本质不合,自无证券交易法及证券交易税条例之适用。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本件九信合作社将营业、资产及负债概括让与板信银,九信合作社为消灭机构,板信商银为存续公司,乃金融机构之吸收合并,并无股权交易之实质,故本件系争所得自非证券交易所得,而为股利所得。原判决认定系争所得为股利所得,并认原处分并无违法等情并无违误,进而驳回原告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