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未偿债务存否之证明度达优势盖然性即足(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9月7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6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被继承人死前未偿债务是否存在仍不明时,纳税人虽负客观举证责任,但因继承人未必了解举债原因与过程,故证明度达优势盖然性即足。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之父A死亡,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经核准延期并依限期申报遗产税,列报未偿债务扣除额36,048,040元,经被上诉人初查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继承人间有3,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之证明文件,否准认列。上诉人就未偿债务扣除额不服,申请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复查决定及原处分。经原审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复查决定及原处分关于上诉人申报被继承人A遗产税事件否准认列未偿债务6,689,000元部分;上诉人其余之诉驳回,上诉人仍不服,就原判决不利部分,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实务见解,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债务扣除额之存在系属有利于遗产税纳税义务人之事项,事实审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结果,该未偿债务之是否确实存在仍不明时,虽应由纳税义务人负客观举证责任,但继承人未必清楚被继承人举债之原因与过程,则行政法院认定该债务存在所要求的证明度即无庸到达绝对真实、完全无疑的程度,达到优势的盖然性即足够。但若原判决关于当事人主张对其有利之证据,未说明不予采取或采取后仍无从为有利于该当事人认定之理由,即属判决不备理由,且与判决结论有影响者,即属违背法令。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本件争点在于被上诉人否准认列之3,000万元,是否属于死前未偿还之债务?依上诉人提出本票及抵押权为主要证据,作为左证被继承人对上诉人上开未偿债务3,000万元,为以下事实:「上诉人出售所有X房地予被继承人A,A并未支付买卖价金」以及「上诉人为其胞弟B之债务连带保证人,致其所有Y房地遭法院拍卖,其父A愿意为B积欠上诉人之债务担保」二者。虽原判决相信上诉人主张关于Y房地部分之事实,而为6,689,000元部分有利于上诉人之判决,但其他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则为被继承人生前未偿债务3,000万元中超过原判决准许认列未偿债务6,689,000元部分,非仅就左证事实之「X房地部分」事实为审理。但原判决关于不利上诉人部分之论述,仅及于「X房地部分」事实,按上述说明,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本件自应就被继承人生前未偿债务3,000万元中超过6,689,000元部分审理。原判决既有上述之违法,并影响判决结论,予以废弃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