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机构不在我国境内之外国保险业者,其在我国之分支机构投资所取得之利息及财产交易之增益,为在我国境内所获取之营业利润,应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6月2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1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外国保险业者若总机构不在我国境内,其在我国之分支机构投资所取得之利息及财产交易之增益,所得税法第 8 条第 9 款规定「经营」之范围,为在我国境内所获取之营业利润,应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结算申报10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利息收入。后办理更正申报,以其属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台湾分公司,取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乃将取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投资国外政府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及出售资产增益项下减除。被上诉人原依更正后金额核定,后以上诉人投资国外债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及处分国外债券之增益,为其在台经营之盈余,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重新核定利息收入。上诉人不服,申请复查,经被上诉人以民国105年6月13日复查决定驳回,提起诉愿,亦遭驳回,故提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所得税法第8条第4款、第7款乃针对利息所得及财产交易增益之一般规定,同条第9款则针对主体系营利事业及其从事本业经营的营业利润之规定。倘营利事业的营业利润包含其本业营业行为所获致之利息及投资增益,亦即上开所得系该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其本业经营之营业行为所获取者,而属该条第9款规定「经营」之范围,即应适用所得税法第8条第9款规定,认定为于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业等盈余,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本号判决进而提到,上诉人系总机构不在我国境内之外国营利事业分支机构,其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业又向保户收取保费以取得资金并运用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产生收益以为营利之事业,则上诉人运用资金投资国外债券所取得之系争利息与财产交易之增益,即属在我国境内从事本业营业行为所获取者,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之盈余,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故我国对其有课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