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原則採加值型營業稅,以當期所申報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不生重複課稅問題(台灣)

林芳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營業稅原則採取加值型營業稅,且以當期所申報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作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本號判決之事實: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具函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主張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即參加人),卻直接開立予訴外人A公司,則應退還或留抵上述期間上訴人銷售勞務予A公司之銷項稅額。被上訴人先函復上訴人於法無據。上訴人又具函請被上訴人說明法律依據。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其未具體指明適用更正(退稅)之法令依據,上訴人再具函說明,表示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予A公司是錯誤,依法應開立予參加人,則上訴人已依法就上述期間提供外勞之食宿及管理服務開立發票並繳納稅額予A公司,若要「再」開立發票予參加人,顯然重覆課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或留抵)前已開立予A公司之溢繳稅款。復經被上訴人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營業稅額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上述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營業稅原則採加值型營業稅,即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課稅,且以當期所申報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參加人部分,再繳納一次營業稅,上訴人並無重複繳納營業稅等情,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又不論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A公司或參加人,上訴人均應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至開立發票之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若不符,係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並無重複繳納營業稅或溢繳營業稅之疑問。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無理由,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