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退稅抵欠之目的在代替強制執行,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故應移送執行之欠稅,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應退稅款2,667,859元;另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欠繳營業稅違章核定應補稅額18,710,455元、行政救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該應退稅款2,667,859元抵繳上訴人積欠之營業稅,尚欠19,383,745元,通知上訴人填具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旨在替代強制執行,其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積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抵繳,並於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納稅義務人所欠應納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除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因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均應移送強制執行。另退稅抵欠之目的既在代替強制執行,故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因此,應移送執行之欠稅,不論是否確定,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稅前經核定應補稅額18,710 ,45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撤銷,既未確定,即不得率行扣抵,自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