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品平行输入与台湾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竞争规范

2022.05

翁乃方

一、前言

真品平行输入是指在未取得正式区域授权之状况下,以私人或公司名义直接自外国输入由权利人或其授权之人所制造之合法产品之行为。经由此管道进入国内市场之产品,为真品平行输入产品,也是俗称的「水货」。

进口商若在真品平行输入有搭乘便车之行为时,有违反台湾公平交易法(「公平法」)之不公平竞争规范的可能(详下述);反之,智慧财产权权利人倘利用授权契约所订定条款而造成限制竞争之情形时,或甚至因授权契约造成其滥用市场之独占地位时,亦有违反公平法之限制竞争规范的疑虑。实际上,真品平行输入或利用授权契约阻止真品平行输入分别都有违反公平法之可能性存在。

本文将针对真品平行输入厂商可能涉及的公平法第21条(不实广告)及第25条(其他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进行介绍分析。

二、真品平行输入之产品虚伪不实而造成消费者误认

依公平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事业不得在产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产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依智慧财产法院判决见解认为,真品平行输入之产品或广告如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产品来源,则有可能违反公平法第21条第1项有关产品或广告不实之规定。

进口商进口产品时,依法应标示进口商名称、电话及地址。由于真品平行输入产品来源不一,产品是原厂抑或是所谓水货者在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上自然是有所差异。因此,产品进口商资讯就是影响消费者交易决定之重要事项,当然属于公平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之「具有招来效果之相关交易决定事项」。此时,如真品平行输入厂商并未移除国内进口商之资讯,或未以真品平行输入厂商之名义标示进口商名称、电话及住址等资讯时,都构成虚伪不实标示之违法,而违反公平法第21条第1项规定。[1]

实务上,真品平行输入厂商多是单纯输入产品,并未在产品上更动标示或有任何标示行为。然而,从竞争法的立场观之,真品平行输入厂商似应积极标示其所贩卖者为真品平行输入产品,且能使消费者很容易辨识其与国内代理商所销售产品间之差异,方能降低违反此条规定之可能性。

三、真品平行输入系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依公平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所称「显失公平」系指以显然有失公平之方法从事竞争或营业交易者。

有鉴于国内代理商对产品的推销已经投入大量营销成本或费用,才使该产品广为消费者所知。因此,若真品平行输入厂商对于产品之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等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系代理商所进口销售之产品,此销售行为即是所谓故意「搭便车」之行为。[2] 此种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为具有商业竞争伦理非难性,因此,公平交易委员将此「真品平行输入,以积极行为使人误认系国内代理商进口销售之产品」纳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显失公平之行为类型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7条第2项第2款第5目)。

公平会曾有见解认为倘真品平行输入厂商滥用他人之商标,或积极仿袭授权经销商或直营店之特有营销表现,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系授权经销商或直营店,因而可享有相同之服务与福利者,该真品平行输入厂商之行为即属于不公平竞争行为,违反公平法第25条[3]

倘真品平行输入厂商于营业活动广泛使用国内代理商商标,却无积极区隔其与国内代理商系属不同之经销通路时,此举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真品平行厂商与此国内代理商具有一定之商业合作关系,该真品平行输入厂商显有意图攀附他人之商誉、并有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之故意,该行为即属于以积极行为误导消费者之行为而违反公平法第25条[4]

值得注意者,由于公平法第25条的适用具有「补充原则」,如果公平法之其他个别条文已规范涵盖某一行为时(如符合「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行为),即无法再适用公平法第25条。[5]

四、结语

销售真品平行输入产品或广告时,应于产品及广告上明确标示该产品为真品平行输入之产品,并使消费者充分知悉到产品来源、出处及进口厂商。更应避免于广告或销售渠道上使用国内代理商商标或名称,积极区隔与地区或国内代理人之经销通路,避免造成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或误认真品平行输入厂商为国内代理商或经销商、或与国内代理商有合作关系等情事[6],方有降低公平法违反之可能。

最后,真品平行输入产品或广告行为是否违反公平法第21条或第25条,仍应就个案具体事实加以认定。惟仍可观察后续公平会处分及法院判决有无更多具体认定,避免或降低违法风险。

(作者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


[1] 民国81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研释字003号函研析意见第二项、智慧财产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后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号裁定后确定)。

[2] 民国81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研释字003号函研析意见第三项。

[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90年08月31日(90)公处字第121号处分书。

[4] 同注3。

[5] 此即为公平法第25条之「补充原则」关系之适用。请参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2条第3项。

[6] 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民着诉字第1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