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性质虚拟通货发行及交易规范重点摘要及修订建议(台湾)

黄郁婷 律师 庄薇馨 律师[1]

一、STO发行及交易规范重点摘要

1. 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2019年7月3日核定「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为证券交易法所称之有价证券,正式将发行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行为(下称「STO」)纳入证券交易法规范架构中。依据金管证发字第1080321164号函所示:「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系指运用密码学及分布式账本技术或其他类似技术,表彰得以数字方式储存、交换或移转之价值,且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资性质者:(一)出资人出资、(二)出资于一共同事业或计划、(三)出资人有获取利润之期待、(四)利润主要取决于发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金管会并于2020 年 1 月 15日初步开放发行证券性质虚拟通货募资金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且虚拟通货种类限为不具有股东权益之分润型及债务型虚拟通货之案件,豁免其应依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向金管会进行申报生效之义务(下称「豁免STO」)[2]

2. 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下称「柜买中心」)遂依金管会授权于2020年 1 月 20日发布多个虚拟通货业务管理办法[3],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发行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及「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业务管理办法」(下合称「STO规范」),供豁免STO之发行人及经营交易平台业务之业者遵循。

3. 针对上开法令规定内容整理重要规范要点如下表:

发行规范

  • 发行人资格
依我国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含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亦不包含外国法人。
  • 投资人限制
  • 符合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三项所定条件之专业投资人
  • 专业投资人之自然人每一豁免STO募资案认购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
  • 募资限制
  • 限同一交易平台办理发行豁免STO且累计募资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千万元;募集之资金以新台币为限
  • 主要应备文件
  • 发行人应检具发行「虚拟通货申请书」、「公开说明书」等相关书件向证券商提出申请。
  • 「公开说明书」主要编制内容除「公司概况及风险事项」、「营运概况」、「发行计划及执行情形」、「财务概况」外,亦包含下列应特别记载之书件:
  • 信息技术专家意见书(就本次发行虚拟通货所使用信息技术之安全性等出具意见)
  • 财务专家意见书(由证券承销商或非签证之会计师就发行价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见)
  • 律师意见书(就本次发行虚拟通货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之虚拟通货类型,暨募资项目之适法性出具意见)
  • 其他经证券商通知应补充揭露之事项。

 

交易平台规范

  • 资格条件
  • 证券商限股份有限公司且应申请设置证券自营商许可证照;仅经营自行买卖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业务者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1亿元;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一千万元。
  • 证券商业务人员/主管资格要求
  • 执行虚拟通货业务之人员:应具证券商业务员以上之资格,并应遵循「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业务人员之职前与在职训练规范」。
  • 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证券商业务员以上之资格,且其中一名应至少具备与计算机知识相关之法定资格。
  • 信息安全人员:应指派一名主管,并设置至少一名经营自行买卖虚拟通货业务且具相关执照之信息安全专责人员。
  • 洗钱防制主管:董事会指派高阶主管一人担任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专责主管。
  • 受理募资额度
  • 证券商应采单一交易平台方式为之。
  • 首次受理发行人或自行发行虚拟通货后,非经该次STO开始交易日起届满一年,不得再次受理或自行发行,且累计于其交易平台募资之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亿元
  • 交易方式
  • 虚拟通货之交易由证券商在其交易平台采自营方式,以议价方法为之。
  • 证券商与客户议价买卖虚拟通货,应采实名制,并限由客户同名账户以新台币办理汇出(入)款。
  • 同一营业日买进及卖出单一虚拟通货之成交数量合计不得逾该虚拟通货流通在外数量之百分之五十
  • 缴纳服务费
  • 柜买中心依证券商交易平台每月议价买卖虚拟通货成交金额之百分之零点零零二九二五计收服务费,最低金额为每档新台币二万元。
  • 其他重要义务
  • 明定证券商之负债比例上限、资金运用及转投资限制。
  • 证券商向柜买中心申请设置者,应由会计师出具信息系统及安全控管作业评估报告
  • 设立「价格稳定机制」。
  • 证券商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目前仅有台湾集中保管结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契约,每日将虚拟通货之异动及余额明细等数据传送至指定之信息申报系统,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储存为备份数据。
  • 按风险基础方法,依法办理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作业

二、产学界批评及实务操作现况

1. 产学界之批评意见:

经查上述STO规范条文,并综合整理金管会多次公听会记录及相关新闻报导可知,针对新生效之STO规范,产学界多数仍认为目前规范方式尚有过度监管、阻碍产业发展之问题,具体质疑包含但不限于:

(1) 申报生效豁免门坎金额为新台币3000万元过低。

(2) 投资人资格限缩于专业投资人且针对自然人部分课予30万元认购金额限制,有违普惠金融之精神。

(3) STO规范条文中虽未明确针对「外国人是否得投资在台湾依法发行之证券型虚拟通货」为相关规定,但依据现行「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之投资种类正面列举限制规定,境外投资人(包含外国自然人及机构投资人)似仍无法投资在台发行之证券型虚拟通货。

(4) STO筹资来源仅限于新台币而无法以虚拟通货认购,恐不符合实务需求。

(5) 严格限定每一档STO仅能于同一交易平台发行,且每一交易平台受理承作STO之数量及金额均有限制,大幅降低潜在发行人及交易平台业者之市场参与诱因。

(6) 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平台业者之资格条件、业务限制过于严苛。

2. STO规范自草案发布后,即有数字资产交易所或虚拟通货相关科技业者表示将开始布局打造证券型代币交易平台,但迄至本文发表日止,尚未有正式设置成立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平台之案例。由于负责受理发行STO之交易平台尚未设置成功,即便有任何潜在STO发行计划,于现阶段仍因程序障碍因素无法执行。

三、规范修订建议

承上所述,目前发布之STO规范内容似未尽符合相关业者之期待,这也可能是为什么相关规范发布后,台湾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所设立数量及STO发行案例数量并未涌现之原因之一。本文以下谨就现行STO规范应优先调整之方向提出建议,期待未来政府与业界随着实际业务办理情形,能够持续沟通,逐步讨论是否有进一步放宽现行规范之可能。

1. 针对证券型虚拟通货发行规范之建议

目前STO规范办法完全禁止非专业投资人之一般民众参与STO发行活动,此显与金管会近年来所欲推动的「普惠金融」政策背道而驰[4]。考虑STO透过网络募资之便利性,倘运用得宜,STO无疑为协助我国落实普惠金融之金融服务可及性、提升金融服务使用性及金融服务质量之重要工具之一,故建议金管会未来宜考虑修法开放使非专业投资人得参与认购豁免STO,并参酌外国立法例另订定投资限额以控制风险,以便能在落实普惠金融、活络我国资本市场之目的下同时兼顾投资人权益保障。

针对外人投资方面,考虑到STO亦得做为加速我国企业吸引外资之创新管道之一,建议金管会宜尽速明定允许外国人投资台湾发行之证券性质虚拟通货之相关制度。具体作法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核定豁免STO募集之证券型虚拟通货为「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外国人得投资之国内有价证券类型,以及按照STO规范内容相应修订上述管理办法中不合宜程序规定,以便提升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及自由化程度。

2. 针对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平台业者规范之建议

目前STO规范办法严格要求所有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平台业者均须达到实收资本额1亿元之条件,亦须承担确认发行人符合相关应备资格条件及编制公开说明书之义务,却又将平台业者之业务范围限缩于单一平台业者发行的豁免STO累计募资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1亿元,且平台业者受理一档豁免STO须待其交易满一年后才可以再受理其他豁免STO。上述承担义务远高于预期获利之规范监理模式,恐使本来有意参与之业者完全丧失申请经营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所之证券自营商执照之诱因,且如此高之门坎,亦不利于金融科技新创业者之发展。

为避免过去证券商申请经营股权性质群众募资寥寥无几之情况再次重演,建议随着实际业务办理情形,金管会应持续与相关业者沟通,逐步讨论是否有进一步放宽针对平台业者受理豁免STO募资限制之可能性。另针对平台业者系统性风险之控制,亦得考虑导入其他科技化监理手段取代硬性僵化之形式规定,以增进监理效率并降低监理成本。

3. 针对现行STO规范适用范围之建议

现行STO规范除应适用于我国设立登记之公司法人之STO发行或平台交易行为外,似无明文规定管辖权适用范围。因此,倘若是依国外法律发行之STO活动,但认购投资人涉及台湾民众时,是否仍有我国STO规范之适用,即成为待解释处理之问题。

有鉴于STO网络筹资之跨国界特性,同时为保障我国投资人之权益,建议得参考2019年底甫通过一读之「证券型虚拟通货交易法草案」[5]第4条第1项本文有关国际管辖之规定,明定原则上针对「中华民国领域内之中华民国投资人发行证券型虚拟通货,以及证券型虚拟通货事业对中华民国领域内之中华民国客户提供虚拟通货服务者」,金管会皆得行使其管辖权。但考虑国际管辖权实际行使之困难程度,及为避免造成我国主管机关过度扩权,亦同时达到尊重其他国家相关STO发行管理规范之目的,建议金管会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包含:系争STO活动对我国投资人之实质影响程度(例如台湾投资人认购该证券型虚拟通货之规模)、STO主要筹资活动进行之国家、STO发行人及交易平台之所在地及主要营业地、我国规范与STO发行人及交易平台所属国法律或政策造成冲突之可能性程度、行政处分强制执行之可能性、对外国事业强制执行之影响等。金管会亦应将前述管辖权行使与否之判断标准予以公告,并随时更新发布实际行使管辖权之案例,以使国际STO发行人或相关交易所有明确准则得以遵循。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2020年1月15日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620609號函。

[3] 櫃買中心同時發布之細項規範尚包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規範」、「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原則性規範」,條文全文請見:http://www.selaw.com.tw/LetterContent.aspx?Soid=10995#G0103999

[4]金管會公告,公告日期2020年1月14日,資料來源: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001140002&dtable=News

[5]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法草案,法源法律網,提案日期2019年12月6日,資料來源: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647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