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民事判決在中國大陸的認可與執行(中國大陸)

黃郁婷律師  吳迪律師[1]

隨著大陸和臺灣地區經貿合作增多,民商事糾紛的發生概率也隨之提高,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仍然是目前當事人選擇的最主要的手段之一。在臺灣地區法院出具的訴訟判決中,如果一方當事人被判決敗訴,且居住在大陸或在大陸地區擁有可執行財產,那麼權利人為了實現法院判決,維護合法權益,就有可能需向大陸地區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相關臺灣地區判決。

截止至2020年5月,兩岸並沒有簽署過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民商事判決的司法互助協定,但是雙方都單方面出具了相關的規定,積極推動判決書的認可和執行事宜。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臺灣法院的判決無法獲得大陸法院的承認,而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規定了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該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2015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本規定》規定了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都可以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法律規定,對於臺灣地區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在大陸申請認可和執行部分,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重點:

1. 可申請認可和執行的臺灣法院法律文書包括以下幾類:

根據《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此外,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亦可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由此可知,大陸法院能夠認可和執行的臺灣法院出具的裁判文書並不僅僅局限於判決書或裁定書,而是包括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以及上述有支付內容的裁判文書。

2. 申請人提交的裁判文書必須是真實完整的確定性判決

首先,申請人提供的裁判文書必須完整,不能有任何遺漏、缺失、塗改等情況,否則法院會以無法確認裁判文書的全部內容為由駁回申請。其次,上述裁判文書必須已經生效,即裁判文書依據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已經生效,具有確定性。如果裁判文書依據臺灣法律規定沒有生效或者有被改判的可能(即類似於大陸地區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式),此時該判決就不能認定是“確定性”判決,即存在無法得到大陸法院認可的風險,很可能最終導致無法執行。

實務案例中,如果申請人能夠提出完整的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裁判文書的正本,以及經過臺灣地區公證部門進行了公證,並且由申請地公證協會出具正副本相符核驗證明時,法院通常會對該臺灣地區判決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 不得單獨申請執行,必須首先申請認可臺灣法院做出的裁判文書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並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在向大陸法院申請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的時候,需要先申請認可臺灣法院作出的判決,在大陸法院對判決內容認可後再進入執行程式。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位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請求和理由和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此外,需要附上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等。

4.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時效

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承上,申請人應當在臺灣地區判決生效後2年內向有管轄權的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一旦超過法定申請的期間,很有可能會被法院駁回申請,從而喪失了要求對方履行生效判決的可能性。

5. 管轄法院

根據《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臺灣法院判決的管轄規定與大陸民事訴訟的管轄法院規定基本一致,都是有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法院進行管轄,不同的地方是管轄法院的級別為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如果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也避免了法院之間推諉管轄。

6. 不予裁定認可的原因

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以及實務中的認定,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民事判決裁定不被認可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2)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3)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4)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或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6)認可該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7)申請人提交的裁判文書不完整;

(8)超過申請認可的期限;

(9)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身份資訊與裁判文書中列舉的身份資訊無法對應。

因此,申請人在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時,必須避免裁判文書的缺失、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身份資訊的缺失等問題,確定判決在程式和實體上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以免出現無法執行的情況。

綜上所述,大陸與臺灣地區間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具備立法上的保障,也有大量實踐案例作支撐,在大陸執行臺灣判決完全具有可行性。如果當事人在臺灣進行訴訟前就預期到後期有可能會在大陸進行執行,應當徵詢律師的意見,設計合理的訴訟方案,盡力降低將來在大陸執行的法律風險。

[1] 作者为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惟本文内容为个人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