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不可報導助長自殺情形新聞 違規最重可處100萬罰鍰(台灣)

鄒鎮陽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181號令制定「自殺防治法」(下稱本法)全文 1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新增訂法規重點如下:

首先在總體防治架構上,本法第4條規定,中央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的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第9條規定,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10條則規定中央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24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其次於各單位配合部分,本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第6條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而在具體防治工作層次,本法第16條規定要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1)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的訊息;(2)詳細描述自殺個案的自殺方法及原因;(3)誘導自殺的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4)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的銷售情報;(5)其他經衛福部認定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業者違規將遭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規,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亦將遭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本法第15條明定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的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可以無故洩漏。若有無故洩漏相關個資情形,將裁處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為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