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檢附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書件,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附之書件不完整,而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雖經上訴人補正,但仍未檢附土地四鄰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不符法令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遂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作成准予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號判決指出,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故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據上可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論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以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位置即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占有,並謂四鄰證明書乃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之人,為證明占用所出具之證明書。而對於照片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以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詳細論述。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何以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考量上訴人表示除圍牆之外,女兒牆、鋪設水泥地是以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圍牆,排除外人進出。綜上,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何時以由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效無從開始進行,其主張取得所有權時效完成,並不足採之結論,原審判決經核認定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況,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