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20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法院得因请求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地上权(台湾)

游淑君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9月1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20年或地上权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时,法院得经请求审酌地上权成立目的及利用状况,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地上权。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主张,系争土地原系其母所有,于79年3月8日设定以建筑为目的、不定期限、无租金之地上权予其父,后其将系争土地所有权赠与A,于同年6月18日完成移转登记。其父于93年6月25日将系争地上权移转登记予对造上诉人B,系争土地自设定系争地上权后,仅种植荔枝,从未供建筑使用,依民法第833条之1、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13条之1规定,A请求宣告终止系争地上权及命B涂销系争地上权登记之判决。B则主张,系争土地与其所有之相毗邻土地于71年间经发布实施为风景特定区。B所有之土地为保护区,不得建筑,系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区为旅馆区,非经过B之土地无法到达公路,故要合并开发才能获利。B抗辩双方均有开发系争土地之意愿,虽尚未形成具体开发之计划,但设立系争地上权之目的仍然存在,并无终止之事由。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833条之1规定,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20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法院得依当事人之请求,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其地上权。是以,法院依上开规定,决定存续期间或准否终止地上权,自应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以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系争地上权系于79年3月8日设定登记,不定期限,无租金,约定使用方法为「以建筑为目的」,系争土地坐落风景特定区,使用分区为旅馆区,目前土地上并无建筑物。系争地上权自设定以来,已将近30年,地上权人迄未依约定方法使用系争土地,能否谓系争地上权无碍系争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毋庸予以终止,自不无研求之余地。因此,原审遽谓系争地上权毋庸终止,进而为A败诉之判决,尚嫌速断。A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于其不利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