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者纵提出证明其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文件,仅能证明占有事实,无法作为行使地上权意思而占有之证据。(台湾)

洪堃哲 律师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于109年10月7日,作成109年度诉字第17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者纵提出证明其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文件,仅能证明其占有事实,无法作为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之证据。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向被告就诉外人X所有系争土地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经被告审认尚有应补正事项,乃以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之证明文件凭核(下称被告补正函)。惟原告逾期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被告依土地登记规则第57条第1项第4款规定,驳回原告申请(下称原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观诸民法第772条准用第769条或770条规定,可知时效取得地上权之实体要件,系基于行使地上权之意思,继续占有他人土地,达到法定期间者,始足当之。按实务见解,从土地登记规则第118条第1项可知,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权意思,乃时效取得地上权之成立要件,其事实自应由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证明。又所谓「以行使地上权意思而占有之证明文件」系指如以下情形之证明文件:(1)若当事人间已约定设定地上权,本于该约定先将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记;或(2)已为申请地上权设定登记而未完成登记;或(3)已为设定登记但该设定行为具无效情形;或(4)占有人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将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表示于外并取得第三人证明等。至于申请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仅能证明占有事实,无法作为认定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之证据。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告主张于系争土地上建有房屋,并设籍,迄今有百年以上未曾中断;其祖父辈在民国前3年就在系争土地上建造围墙、房屋等地上物等事实,提出里长证明书、地价税缴纳证书为证。然观诸里办公处证明书,固足证明原告及其祖先占有系争土地之事实,惟原告或其祖先内心是否本于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系争土地,尚非里办公处证明书所得证明。另里长证明书只能证明A为原告之祖先,及其占有系争土地之事实。又地价税之证明书,亦仅能证明原告占有系争土地及缴纳相关税捐之事实,是原告所检具之上述文件均无法证明其于占有之始,即系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不足作为认定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之证据。原告未能依土地登记规则第118条第1项规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权意思而占有之证明文件,自无从认定其具备时效取得地上权之主观要件。因此,被告认定其申请不符要件,且未依限补正,而作成原处分驳回所请,应认为适法有据。